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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营改增”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4/1/23 7:21:02发布15次查看
一、保险业“营改增”存在的问题
“营改增”是我国税收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自2012年在上海开始试点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加快“营改增”的进程,自2016年 5 月 1 日起,“营改增”试点的范围已扩围至全行业,保险业自然也加入到了“营改增”的行列中,从此,营业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一套完善的消费型增值税体系正在逐步形成,由于保险业经营方式具有其独特性,因此在“营改增”的过程中会存在各种问题。
(一)投资业务应税范围扩大
“营改增”后,保险业应税范围与以前相比主要体现在,新政对投资收益的应税范围比以前明显扩大了,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在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取得的利息收入中,除了存款利息收入、国债和政府债利息收入、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外,其他所有利息收入全部纳入征税范围,而在营业税制下,持有的像债权投资计划、资管产品计划等非标资产所得的利息收入不征税,持有的公司债券如果未持有至到期的,也不征税。此外,“营改增”后,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不得跨会计年度结转相抵,在营业税制下,负差可以转入下一会计年度进行相抵。
由于寿险公司的经营是承保与投资“双轮驱动”的模式,投资收益的税收政策变化对寿险公司的税负产生较大的影响。保险资金本质上属于保险公司的负债,近年来,随着监管部门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放宽,保险公司为了更好的匹配负债的久期和获取较好的投资收益,对保险资金的配置也从原来的银行存款和国债转向债权投资计划、资管产品等非标资产的配资上。截止2015年底,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累计余额突破11万亿元,其中,各类银行存款占比不超过22%,其余大部分的资金都配置在公司债券、债权投资计划、资管产品等非标资产上。因为“营改增”后扩大了投资收益的应税范围,给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公司带来了沉重的税收负担。
(二)进项税额抵扣不足
根据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其采用的是销项减进项的“凭票抵扣”计税方式,而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有效凭据仅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等少数凭据。从保险业的成本构成看,保险业的成本支出主要包括赔付成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业务及管理费等项目。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款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即作为保险公司的最大的一项成本支出将无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进项。寿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支出同样面临着无票抵扣问题,佣金支出作为寿险公司的主要费用支出,但是直接支付给个人保险代理人无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予以抵扣,但有营销员单月佣金收入在3万元以上且进行税务登记这一税收政策约束条件,就我国目前保险行业代理人的佣金收入水平看,保险销售佣金收入在起征点以上的保险代理人绝对是极少数,按照增值税的凭票抵扣原则,这部分支出自然也难以获得进项抵扣。
保险业的成本中除了赔付支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就是业务及管理费,由于保险业属于轻资产的行业。业务管理费中主要就是人力成本、职场租金以及日常经营费用,可以获得抵扣凭证作为进项抵扣的部分也非常少。因此,按照现行的凭票抵扣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原则,保险行业的成本支出中,能获得凭证来做进项抵扣的成本极为有限。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问题
增值税管理强调 “三流合一”,即发票流、物流和资金流要保持一致。为了防控金融风险,保险公司现在一般都采用总部集中管控的模式,所有资金由总公司统一进行管理,所有的赔款和费用支付一般由总公司集中支付;另外,物资采购也多是由总公司负责集中统一采购,总公司付款后,由供应商将商品直接发往全国各地的分支公司。虽执行集中采购,但相应的成本还是由各公司承担,如果要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三流合一”要求,供应商只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总公司,但总公司是管理部门而不是业务部门,保险业务收入都在各分公司,这样就会导致总公司积累了大量的进项税额无法进行抵扣,而承担了成本的分公司又无法在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对应成本的进项税额。
此外,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对保险公司而言也是一大挑战,保险业和一般的企业不同,客户不仅多,而且业务量非常大,几乎每天都有退保或增减保费的情况,对增值税发票需要频繁的作废和红冲操作,对红字专用发票的需求量非常大,按照一般企业的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很难满足保险业的需求。
(四)税负的计算
1、关于财税[2015]86号文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该规定明确的免税范围包括“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是指一年期及其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和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及其以上的健康保险”。“营改增”之后发布的财税[2016]46号文中指出:“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包括其他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上述文件在执行过程中,部分地区税局提出,对于财税[2016]46号下发之前开办的其他年金保险,不属于财税[2015]86号的免税范围,不予享受该政策中预缴税款的返还,该做法对年金险业务较大的寿险公司产生较大的影响。
2、关于财险公司免税产品报备的要求各地税局不统一,税收优惠政策难以落实。财产保险公司享受免税优惠的险种有农牧保险、出口货物保险、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险。根据财税[2015]86号文,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险享受免税优惠需要进行报备,出口货物保险、农牧保险是否需要报备规定不明确,各地税局的要求不一样,有的地方税局需要报备,有的不需要报备。
对于一年期及以上健康险的报备,报备的公司层级各地税局机关要求也不统一,即使都是汇总到省级机构缴纳增值税的,也存在有些地方只需要省级公司进行免税报备即可,有些地方同时需要到地市级、县级机构进行报备。
对同一险种进行报备,不同的保险分支机构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规定的资料进行报备时,也会出现有些地方税务机关接受报备,有些地方不接受报备的情况。同时,在营业税制下,上海、天津、深圳等地对国际航运保险业务也进行了免税,但是“营改增”后,此类的税收优惠没有明确,地方税务机关也不接受报备。
二、保险业“营改增”的对策建议
(一)免征投资业务增值税
“营改增”的目的是优化我国的税收制度,消除重复征税,优化产业结构,本次税改的基本原则是实现行业整体税负“只减不增”,使得原来实行营业税的行业平稳的过渡到增值税。保险行业在本次税改实践中,投资收益在增值税政策下的应税范围比在营业税政策下明显扩大了,在营业税税制下,保险公司持有至到期的各类债券等取得的利息收入,不缴纳营业税。而在增值税政策下,保险公司持有的公司债和企业债的利息收入明确纳入了增值税的应税范围。由于保险公司持有的非标资产的投资较多,该项税收政策的变化使保险公司投资收益的应税范围比原来扩大50%以上,导致保险公司的税负大幅度上升。因此,从“营改增”税负“只减不增”的原则出发,建议国家财税部门进一步研究推出保险业投资收益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对债权计划、理财产品等非标资产的投资收益不征税;二是对公司债券投资收益不征税;三是明确股票、基金等分红收入不征税。
(二)创新进项税抵扣方式
在保险业中,保险公司的主要成本是赔付支出,比如寿险公司,保险公司所收的保费到最后不仅把保费返还给客户,还要按预定的收益率把投资收益也给客户;财产险也一样,一般赔付支出占到保费的70% 这些支出都是无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很难按照传统的以票控税的方法来抵扣进项增值税。财险公司主要成本支出就是给客户的赔款支出,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款不需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客户收到赔款后不能给保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保险公司而言,这部分支出无法作为进项进行抵扣。寿险公司的营销员佣金因是支付给个人,同样无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进项。“营改增”后,保险行业的税率从原来的5%变成6%,提高了20%,虽然按照规定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抵扣,但保险公司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中,只有极少数项目可以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不多。为了不中断增值税各环节的抵扣链条,同时保持保险业在“营改增”后的税负能有所下降,建议国家财税部门开展专项研究,对进项抵扣方式进行创新,对赔付支出和营销员佣金由原来的凭票抵扣方式改为凭账抵扣的方式,按账面支出的一定比例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三)建立法人汇总纳税制度
现行增值税下的分级征管、以票控税、发票管理等征管要求,比较符合传统一般商贸企业的运营模式。保险业的运营模式与一般商贸企业的运营模式差别很大,保险公司大都是全国性机构,机构层级较多,包括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支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有的公司还设立乡镇营销网点,各级机构加起来能多达到5000多家。此外,保险公司的管理一般又都采取总部集中管控模式,大宗采购、资金结算等通常由总公司统一负责,全国各地的分支公司主要是负责业务渠道的拓展和保单销售工作。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特点而言,进项税额主要集中在总公司,而销项税额主要集中的分公司。在目前分级征管的增值税征管模式下,自然会出现保险公司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口径错配的情况,无法进行销项税正常抵扣进项税,同时还将大幅增加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为满足增值税分级征管的需要,保险公司需要在各分公司、地市级支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增加大量的专职税务人员,按照一家中型保险公司测算,大概需要增加350-450人,每年仅人力成本就需2000多万元。针对该问题,建议借鉴所得税的汇总缴纳方式,由总公司汇总全国各分支机构的销项税和进项税来计算应纳税额,然后再按照一定规则分摊至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在当地申报缴纳入库。
(四)创新增值税发票管理方式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要求所有的经济交易应满足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等“三流合一”的要求,但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特点,很难达到“三流合一”要求。首先,保险公司资金量很大,为了控制资金管理风险,保险公司普遍采用集中管控模式,所有赔付支出或大额费用支付全部由总公司进行集中支付,但相应的成本仍然由分公司承担,这使得保险公司的资金流很难符合增值税发票管理的“三流合一”要求。其次,保险公司的业务有别于一般的传统购销业务,保险合同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多个主体,购买保险时由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但在赔款往往是支付给受益人,也往往很难完全满足“三流合一”的要求。最后,保险公司的客户数量很多,对发票的需求量非常大,会使得发票管理的成本很高。鉴于此,建议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的特点,创新“三流合一”对保险公司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要求,同时,建议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加快推进电子发票在保险业的运用,提升税收征管效率。
(五)统一税收政策口径
保险业业务种类繁多,各地税务机关对新出台的“营改增”政策在解读过程中理解不一,出现了同样的业务在各地区的处理方式不统一,不便于保险公司总部对各分支机构的税务管理,为了保证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对政策解读能保持一致性,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相关政策的解释性文件,统一各地方税局在税收征管实务过程中的征管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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